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4日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遲延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繳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101,77
7元(含借款本金99,923元、手續費106元、代收利息99元及
已到期之利息1,6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及交易紀
錄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新
中華 民  國 96 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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