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402號
原 告 頤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
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法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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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號碼││││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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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PA6│乙○○ │四十萬五千│彰化商│90年│90年│
││148│ │九百元│ 銀三 和│08月│08月│
││908│ ││路分行│12日│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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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PA6│乙○○ │十二萬五千│彰化商│90年│90年│
││150│ │八百五十元│ 銀三和 │10月│10月│
││597│ ││路分行│12日│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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