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一○五年度交字第十二號原告 薛志萍 訴訟代理人 游慶麟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葉梓銓 (所長)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詹政良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梓銓
,茲據被告機關之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七十八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
裁罰字第二二─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東向西)時,因「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三公里,超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於同年十二月二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八日前。原告不服舉發,由游慶麟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仍不服,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委任游慶麟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當場送達由游慶麟代為簽收。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汽車之行車記錄器檔案雖因時效及容量因素,有部份關
鍵檔案遭覆蓋,但其中一個檔案仍能清楚記錄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路○段○○○號對面時,時速皆未超過五十公里,甚至在環山路二段九十三號對面附近,因想臨時停車,時速尚降至僅剩二十點四公里,嗣因故繼續行駛。本件違規地點環山路二段五十三巷口距行車記錄器檔案最後記錄地點環山路九十三號對面附近不過百公尺,且系爭汽車係000年七月出廠,VOLVOS70汽缸二千五百CC,又老又重車款,車齡將近十八年,豈有可能在百公尺距離內時速從二十點四公里加速至八十三公里。再者,行車記錄器畫面中亦可見系爭汽車前方尚有貨車及箱型車行駛在前,故現實上系爭汽車無論如何亦不可能將車速加速至時速八十三公里,除非前開車輛之時速也均超過八十三公里。況且,警方提供之採證相片中系爭汽車前方不遠處尚有一部機車行駛在前,除非該車之時速亦超過時速八十三公里,否則早已釀生事故。凡此種種皆顯示,本件舉發應有誤。
㈡原告多次前往違規地點路段探查,發覺該處並無固定式照相
取締裝置,若係移動式測速器,則按拍照角度觀察,該測速器似乎架設於公車停靠區,因此本身即有架設是否妥適之爭議,何況更會影響公車停靠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又該移動測速器是否處於合法堪用狀態?是否依法驗收合格?是否依法按時檢驗合格?操作過程有無疏失不慎?記錄之相片檔案是否必要移交法院勘驗?凡此種種請務必明查,以釋民慮,並匡正執法人員依法行政原則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卷查本件執行超速取締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為「雷達測速儀
」,係車輛超速進入該儀器發射之雷達波範圍內,則觸發照相設備自動拍攝違規車輛。系爭汽車係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四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東向西),逾越管制速限行駛(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三公里),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違規車輛,復經員警依採證照片認證逕行舉發「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三公里,超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另有關原告指稱行車記錄器檔案顯示行駛該路段時速均未超過五十公里、錄影最後記錄地點距離舉發地點僅幾百公尺,十八年老車豈有可能在短距離內自二十點四公里加速至八十三公里、測速器架設地點有爭議(疑似設置於公車停靠區)、儀器有無檢驗合格云云,經舉發機關檢視原告所提供之行車錄影檔案所見,該檔案係記錄系爭汽車自環山路二段麗山高中前行駛至環山路二段一○五號對面之過程,然本件儀器測得系爭汽車超速地點係位於環山路二段五十三巷口,由原告提出之行車錄影畫面所見,系爭汽車行駛路徑並未行經本件違規地點,顯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又有關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依據物理學都卜勒原理,倘車輛通過雷達波範圍,儀器接受被測車輛反射之雷達波,經由電腦微處理系統計算車輛速度,並針對違規超速車輛拍攝一張照片以資取證,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業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合格日期: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有效期限: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代表該儀器確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且本件執行違規超速取締地點前方約一百九十八公尺處(即環山路二段一○九巷口)已設有固定式「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相關規定;至本件測速儀器放置位置,核與系爭汽車違規行為無涉,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綜上所述,原告以未行經舉發地點之行車錄影畫面推斷系爭汽車行經舉發地點並未超速,自屬無據;又本件使用之測速儀器係經檢驗合格,且舉發程序均無悖於相關規定,是以本件舉發並無違誤,依法仍應維持原處分,此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同年二月三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四三三二八八二○○號、00000000000號函可稽。
㈡原告雖主張設置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似有不當云云,惟查
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為所有用路人責無旁貸之義務,如原告認該處設置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有不當之處,應向主管機關反應,尚不能以該測速照相設備設置地點不當,而免除未依速限行駛,駕駛系爭汽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所應負之法律責任。是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北郵字第一○五一一○○○八三號函及檢附之簽收清單、舉發機關同年一月四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四三三二八八二○○號函、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是本院應審究之兩造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及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據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是否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四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
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㈢經查,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四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東向西)時,逾越管制速限行駛(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三公里),觸發測速儀相機自動拍攝違規車輛,復經員警依採證照片認證逕行舉發「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八十三公里,超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有關本件舉發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依據物理學都卜勒原理,倘車輛通過雷達波範圍,儀器接受被測車輛反射之雷達波,經由電腦微處理系統計算車輛速度,並針對違規超速車輛拍攝一張片以資取證。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業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合格日期: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有效期限: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代表該儀器確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又本件執行違規超速取締地點前方約一百九十八公尺處(即環山路二段一○九巷口)已設有固定式「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相關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四三三二八八二○○號函、同年二月三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五三五一九八四○○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
㈣細繹卷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見本院第二十六頁、第三
十六頁),車牌號碼00—六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係位在採證照片正中央位置,系爭汽車前方固有另一機車同向行駛於環山路二段,然業已行駛遠離本件雷達測速儀所偵測超速併同步拍照存證之照片中央位置;復經舉發機關員警比對雷達波涵蓋範圍比對圖結果,系爭汽車前方固有其他車輛在照相機之攝影範圍內,然並非雷達波發射範圍所涵蓋,顯非本件雷射測速儀鎖定之對象,故系爭汽車確係遭本件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無誤等情,亦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五三一八九六四○○號函及檢附之雷達波涵蓋範圍比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一頁)。揆之採證照片上方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5/11/27」「違規案號:10」「主機:0232」「偵測方向:車尾」「速限:050km/hr」「超速」「時間:15:44:37」「相片編號:1/1」「雷達範圍:11」「地點代號:788」「偵測車速:83km/hr」「證號:M0GA0000000A」「地點:環山路二段東向西」等數據資料,顯示採證照片中之系爭汽車,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四分三十七秒,行經臺北市○○區○○路二段東向西,限速五十公里路段,並進入設置於該處「主機編號:0232」及「證號:M0GA0000000A」雷達測速儀之雷達發射波範圍,經測得時速八十三公里(超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觸發測速儀相機朝系爭汽車車尾方向同步自動拍攝採證。
㈤本件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
牌:GATSOMETER、型號:㈠主機:RS-GS11;㈡天線:TYPE
24、器號:㈠主機:0232;㈡天線:344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八日、有效期限: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節,復有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核與採證照片上雷達測速器之主機編號及證號相符,且原告受舉發超速違規之時間,係在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精準性應堪信賴,是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於舉發當時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誤。㈥本件使用之科學儀器採證設備為「移動式雷達測速儀」,舉
發系爭汽車違規超速時,係設置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對面「麗山新村」公車停靠區前方,距離本件雷達測速儀上游約一百九十八公尺即環山路二段一○九巷口之號誌桿上,由上而下依序設有白底紅邊黑字「限速五十」之圓形標誌及黃底黑字「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長方形告示牌等情,復有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五三一一二八六○○號函及檢送之設置地點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觀諸上開設置照片,該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之設置地點,係在「麗山新村」公車停靠區前方,並無影響公車停靠及乘客上下車安全之情,且速限標誌及警示牌面亦清晰可見,並與本件雷達測速儀之距離符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堪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無誤。是原告空言質疑採證照片中非系爭汽車之車速、本件雷達測速儀架設地點之妥適性及該儀器可能失誤等,均非可採。
㈦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汽車之行車記錄器清楚記錄,系爭汽車
於舉發當日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路○段○○○號對面時,時速皆未超過五十公里,在環山路二段九十三號對面附近,時速甚至降至僅剩二十點四公里,本件違規地點環山路二段五十三巷口又距行車記錄器檔案最後記錄地點環山路九十三號對面附近不過百公尺,系爭汽車既老且重,不可能在百公尺距離內自時速二十點四公里加速至八十三公里云云,並提出行車記錄器畫面為據。惟: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
(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至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五頁):
檔案名稱:E24s_151127_154603,其上顯示時間為二十九秒。
⑴於下午(下同)○三:四六:○四(錄影畫面顯示間,下
同)即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系統畫面顯示車輛車速為每小時四十點七公里,而於○三:四六:○六,車輛通過港墘路路口前,車速為每小時四十四點四公里。嗣於○三:四六:一○,車輛通過港墘路路口後,車速為每小時三十五點二公里,復於○三:四六:一六,車輛通過麗山高中校門後,車速為每小時四十二點六公里,又於○三:四
六:一九,車輛車速為每小時四十八點二公里(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一頁擷取畫面一至五)。
⑵於○三:四六:二五,車輛通過環山路二段一○九巷路口
前,車速為每小時四十八點二公里,且可看見路口處設有白底紅邊黑字「限速五十」標誌及黃底黑字「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告示牌,復於○三:四六:二七,車輛通過環山路二段一○九巷路口後,車速為每小時四十六點三公里,嗣車輛繼續減速並往右駛向慢車道,而於○三:四六:三二即錄影畫面結束,車輛車速為每小時二十點四公里(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擷取畫面六至八)⒉上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是否確為系爭汽車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其上所顯示之時間、時速等數據資料是否精確無誤,均乏相關事證佐證,已難憑信。縱認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所行經之路段及其車速,但不足以證明系爭汽車於同日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四分三十七秒,行經採證照片所示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東向西)之車速。
⒊況系爭汽車表定時速可達時速二百公里,又定期在原廠勁
翔汽車保養所保養,該車車況尚可,於指定檢驗日期,均經檢驗合格。又依前開行車記錄器檔案最後記錄之地點(環山路二段九十三號),距離本件違規地點(環山路二段五十三巷口)之間距離,經舉發機關派員實地丈量,計約一百七十公尺,且兩點之間並無彎曲、坡度,應屬平直道路等情,復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述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照、勁翔汽車保養所名片、勁翔保養所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函、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照、舉發機關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一○五三一八九六四○○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反面、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七頁、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之一)。是系爭汽車是否如原告所述,無法於該一百七十公尺之平直道路,由時速二十點四公里加速至八十三公里,亦非全無疑問。是原告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行車記錄器畫面,均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三百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湘茹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百元合計三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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