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
庚○○丑○○C○○A○○戊○○寅○○辰○○子○○B○○辛○○酉○○F○○壬○○原名林丙○○I○○亥○○癸○○乙○○丁○○ 陳永賢 卯○○己○○G○○宇○○甲○○戌○○H○○玄○○地○○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E○○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拾柒萬伍仟伍佰元、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壹佰貳拾台(含IC板壹佰拾玖片)、鋼珠壹萬顆、 柏青哥 主機壹台、代幣伍仟枚、寄珠卡伍佰玖拾壹張、玉貸機壹佰貳拾台、點珠機貳台、機台鑰匙貳支、日報表拾張、監視器拾壹台、螢幕伍台、硬幣包裝機壹台、收支明細表壹本及支出明細表拾叁張,均沒收。
丑○○、C○○、A○○、戊○○、寅○○、酉○○、壬○○、丙○○、I○○、丁○○、陳永賢、己○○、G○○、宇○○、甲○○、H○○、玄○○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拾柒萬伍仟伍佰元、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壹佰貳拾台(含IC板壹佰拾玖片)、鋼珠壹萬顆,均沒收。
庚○○、B○○、辛○○、亥○○、癸○○、乙○○、卯○○、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拾柒萬伍仟伍佰元、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壹佰貳拾台(含IC板壹佰拾玖片)、鋼珠壹萬顆,均沒收。
辰○○、子○○、F○○均無罪。
地○○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E○○與天○○、未○○、巳○○、申○○、 吳明達 、 周柏松 及 朱俊興 等人(天○○等七人均已審結),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天○○自民國九十年一月間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一百二十台,而經營「將田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一百二十台,並自同年四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僱用E○○,擔任維修師,職司上開機台之維修及店內之清潔工作,另分別以每月二萬元至二萬一千元之薪資,陸續雇用未○○、巳○○、申○○、吳明達、周柏松及朱俊興等人,由巳○○為現場負責人處理現場事務及機台維修,申○○、吳明達、周柏松、朱俊興為櫃檯人員或服務生,負責兌換代幣、分送鋼珠及維修機台等工作,未○○則在店外兌換現金予賭客,而共同以上述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玩方式為:賭客每次以十元之代價購得代幣一枚,將代幣投入玉貸機每枚換得鋼珠二十顆,鋼珠則可投入小鋼珠機台內把玩,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鋼珠,未押中則鋼珠沒入,賭資(現金)即歸天○○所有,賭客把玩完畢時,所贏得之鋼珠經點珠機計算後,每二千顆可向櫃檯人員換得店內寄珠卡一張,以備下次把玩,或進而持之向店外之未○○兌換現金(每張寄珠卡可兌得現金一千元),並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而丑○○、C○○、A○○、戊○○、寅○○、酉○○、壬○○、丙○○、I○○、丁○○、陳永賢、己○○、G○○、宇○○、甲○○、H○○、玄○○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其中丑○○於九十年五月間先後二至三次;C○○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二至三次;A○○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三次;戊○○自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二次;寅○○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五次;酉○○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三至四次;壬○○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二次;丙○○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二次;I○○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三至四次;丁○○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二次;陳永賢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二次;己○○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二次;G○○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二次;宇○○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二次;甲○○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二至三次;H○○自九十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二次;玄○○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先後二次,在「將田電子遊戲場」連續與天○○等賭博財物,另庚○○、B○○、辛○○、亥○○、癸○○、乙○○、卯○○、戌○○則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在上開遊戲場與天○○等賭博財物一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C○○、A○○、戊○○、寅○○、酉○○、壬○○、丙○○、I○○、丁○○、陳永賢、己○○、G○○、宇○○、甲○○、H○○、玄○○、庚○○、B○○、辛○○、亥○○、癸○○、乙○○、卯○○、戌○○同在該處賭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一百二十台(含IC板一百十九片、其中一台故障無IC板)、鋼珠一萬顆、櫃台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共計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及天○○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代幣五千枚、寄珠卡五百九十一張、玉貸機一百二十台、點珠機二台、機台鑰匙二支、日報表十張、監視器十一台、螢幕五台、硬幣包裝機一台、柏青哥主機一台、收支明細表一本、支出明細表十三張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E○○固坦承係「將田電子遊戲場」之員工,並擔任維修機台、清潔等作,另被告丑○○、C○○、A○○、戊○○、寅○○、酉○○、壬○○、丙○○、I○○、丁○○、陳永賢、己○○、G○○、宇○○、甲○○、H○○、玄○○、庚○○、B○○、辛○○、亥○○、癸○○、乙○○、卯○○、戌○○則分別自承曾至「將田電子遊戲場」內把玩機台一至數次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不知店內有賭博情事云云一致。本院查:
(一)上開扣案小鋼珠機具之賭玩方式,係由賭客每次以十元之代價購得代幣一枚,將代幣投入玉貸機每枚換得鋼珠二十顆,鋼珠則可投入小鋼珠機具內把玩,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鋼珠,未押中則鋼珠沒入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巳○○、未○○、申○○及午○○於警訊中供述綦詳,是其輸嬴之決定,純靠運氣,不須技巧,具射倖性,顯與一般益智型或須技巧之電動遊戲機具把玩方式不同,於法律上自不得為相同之評價。又以公告查禁之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固屬賭博行為,惟在合法登記之場所,以合法之機具從事射倖性之金錢財物輸嬴行為,亦屬賭博行為。是同案被告天○○經營之「將田電子遊戲場」雖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有該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各一紙附卷可稽,惟此僅係主管機關核准其為遊樂性電玩之經營,倘同案被告天○○等以之作為賭博性之經營,自屬以合法之形式掩護非法,仍應受賭博罪之處罰,自不待言。
(二)而被告E○○與共犯天○○、未○○、巳○○、申○○、吳明達、周柏松及朱俊興等人確有利用店內擺設之小鋼珠機台與賭客對賭等情事,亦據共犯未○○於警訊時坦認:伊與客人兌換之現金均係巳○○所交付,每次約六萬元,兌換之方式是先向客人拿代幣寄存卡(即寄珠卡),再叫該客人至不特定地點後,由伊當場交付現金,所兌換得來之寄存卡,都交給櫃檯等語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午○○於警訊中供稱:曾看過客人向未○○以寄珠卡換現金等情相符,並據證人即喬裝賭客之警員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之前已先進入該店二次,主要是看內部陳設以及有無後門,並向其他的賭客詢問換錢方式,賭客即告以該店斜對面,有一家翁財記便利商店,會有一名男子在該處與人兌換現金,前兩次伊雖有把玩,但並無兌換現金,第三次即本案,伊至翁財記便利商店時,在場之未○○向伊使個眼色,要伊到便利商店的斜對面一條巷子內等候,該巷子又通往將田遊藝場的後門,過了一下子,未○○即騎機車前來,伊拿六張卡跟他兌換現金六千元,他點了一下,即交付現金給伊,什麼也沒說等語綦詳,佐以共犯未○○於前往警局途中確曾向警員黃○○坦承係受僱於該店負責兌換現金等情,亦經證人黃○○到庭結證屬實,經本院質之共犯未○○亦不否認曾為上開供述,此外復有電話錄音譯文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內足憑,堪認賭客得以寄珠卡兌換現金之情形並非偶然,且為該遊藝場一貫之經營形態無訛。而被告E○○於偵查中即自承於九十年四月至該店任職,顯在該店工作已具相當時日,參以其工作內容與同案被告未○○相同一事,亦經同案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是被告E○○對於店內上開賭博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所辯:該店無賭博情事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與共犯天○○、未○○、巳○○、申○○、吳明達、周柏松及朱俊興等人,有共同利用店內擺設之電動機台與賭客對賭,並依把玩後之寄珠卡兌換現金之情,至為灼然。另被告E○○於該店工作之時間,既如前述,故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伊僅作二、三天即為警查獲云云,顯係出於杜撰,亦非可採。
(三)而共犯天○○經營將田電子遊戲場,所擺設之賭博性小鋼珠機台多達一百二十台,且以每月二萬元至二萬一千元之薪資,雇用未○○、巳○○、申○○、E○○、吳明達、周柏松及朱俊興等人為員工,規模宏大,足徵經營者即被告天○○,顯係以該遊樂場中之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財物所得維生,殆無疑義。而被告E○○與共犯未○○、巳○○、申○○、吳明達、周柏松及朱俊興等人受共犯天○○聘僱,分在該遊藝場內擔任現場事務之處理、兌換代幣、分送鋼珠、維修機台及兌換現金等工作,與共犯天○○間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且均恃此維生,並以賭博為常業。
(四)至被告丑○○、C○○、A○○、戊○○、寅○○、酉○○、壬○○、丙○○、I○○、丁○○、陳永賢、己○○、G○○、宇○○、甲○○、H○○、玄○○、庚○○、B○○、辛○○、亥○○、癸○○、乙○○、卯○○、戌○○固坦承有至該店把玩電動機台,雖均辯稱:不知該店有何賭博之情事云云,惟「將田電子遊戲場」內所擺設之機台,依其把玩方式,可認為係屬賭博性電動機台,已如前述;而被告C○○等人每次至該店消費,均需收費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其消費金額係數倍於一般益智性、娛樂性機台一次打玩所須之消費,倘在不能兌換獎品或現金之前提下,衡諸常情,被告丑○○等當無在場打玩消費比一般益智性、娛機性機台高出多倍,又不具官能享受之上開機台之理,況把玩小鋼珠機台之方式顯具射倖性,賭輸時,所投入之鋼珠逕由機台沒入,該些鋼珠自等同於特定比例之金錢,悉歸店家所有;又賭客於不續玩時,可以寄珠卡向店方兌換回現金之情,亦如前述,足證被告丑○○等人確有賭博之犯行。其上揭辯解,核係避重就輕之詞,均難採信。
(五)此外,復有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一百二十台(含IC板一百十九片、其中一台故障無IC板)、鋼珠一萬顆、柏青哥主機一台、代幣五千枚、寄珠卡五百九十一張、玉貸機一百二十台、點珠機二台、機台鑰匙二支、日報表十張、監視器十一台、螢幕五台、硬幣包裝機一台、收支明細表一本、支出明細表十三張及賭資十七萬五千五百元等物扣案及警員報告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等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E○○、丑○○、C○○、A○○、戊○○、寅○○、酉○○、壬○○、丙○○、I○○、丁○○、陳永賢、己○○、G○○、宇○○、甲○○、H○○、玄○○、庚○○、B○○、辛○○、亥○○、癸○○、乙○○、卯○○、戌○○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E○○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就上開犯行,與天○○、未○○、巳○○、申○○、吳明達、周柏松及朱俊興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丑○○、C○○、A○○、戊○○、寅○○、酉○○、壬○○、丙○○、I○○、丁○○、陳永賢、己○○、G○○、宇○○、甲○○、H○○、玄○○、庚○○、B○○、辛○○、亥○○、癸○○、乙○○、卯○○、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丑○○、C○○、A○○、戊○○、寅○○、酉○○、壬○○、丙○○、I○○、丁○○、陳永賢、己○○、G○○、宇○○、甲○○、H○○、玄○○等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丑○○、C○○、A○○、戊○○、寅○○、酉○○、壬○○、丙○○、I○○、丁○○、陳永賢、己○○、G○○、宇○○、甲○○、H○○、玄○○於查獲前在「將田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動機具賭博財物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被告丑○○係九十年五月間至「將田電子遊戲場」賭博一事,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漏未指述,然既載明於犯罪證據欄內,應認其業已起訴,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E○○在共犯天○○開設之大型賭博性電子遊藝場內工作,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惟該遊藝場內之收入係由共犯天○○獨得,被告E○○僅係按月領固定薪資之受僱人,其惡性較輕;而被告丑○○、C○○、A○○、戊○○、寅○○、酉○○、壬○○、丙○○、I○○、丁○○、陳永賢、己○○、G○○、宇○○、甲○○、H○○、玄○○、庚○○、B○○、辛○○、亥○○、癸○○、乙○○、卯○○、戌○○前往賭玩賭博性電動機具,不僅損及個人財物,亦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被告等人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小鋼珠機台一百二十台(含IC板一百十九片)、鋼珠一萬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十七萬五千五百元,則係供(或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性質上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E○○、C○○、A○○、戊○○、寅○○、酉○○、壬○○、丙○○、I○○、丁○○、陳永賢、己○○、G○○、宇○○、甲○○、H○○、玄○○、庚○○、B○○、辛○○、亥○○、癸○○、乙○○、卯○○、戌○○等二十四人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柏青哥主機一台、代幣五千枚、寄珠卡五百九十一張、玉貸機一百二十台、點珠機二台、機台鑰匙二支、日報表十張、監視器十一台、螢幕五台、硬幣包裝機一台、收支明細表一本及支出明細表十三張等物,共犯天○○已供明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被告E○○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H○○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惟其所犯之罪本院認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辰○○、子○○、F○○等三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天○○所開設之「將田電子遊戲場」查獲上開賭博時,均在該遊藝內賭玩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因認被告辰○○、子○○、F○○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辰○○、子○○、F○○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係以其等之自白、現場紀錄表、員警報告書為主要憑據,然訊據辰○○、子○○、F○○等三人自始即否認涉有賭博之犯行,其中被告辰○○辯稱:查獲當日並未在場,亦未於警訊筆錄中簽名等語;被告子○○辯稱:當天與D○○相約在該店商談購買水泥車之事宜,尚未坐下即遭警查獲等語;被告F○○辯稱:因看電視廣告,一時好奇才至該店查看,尚未把玩即被查獲等語。是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業已自白,洵屬誤會。又稽之現場紀錄表及喬裝員警之報告書,亦未發現有任何指證被告辰○○、子○○、F○○確曾在場把玩機台之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0一號偵查卷內「辰○○」之調查筆錄,其被訊問人欄下方所捺指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與被告辰○○當庭所按捺之指紋不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一四八0七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辰○○上開辯解,應非虛構。另被告子○○於查獲當日係與友人D○○相約於該店商談購買水泥車,及其尚未把玩機台即遭警查獲等情,亦經證人D○○於本院隔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與被告子○○所供情節相符,足見其上開所辯,亦非全然無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在場把玩機台,或賭博之情事,應認無法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自應為被告辰○○、子○○、F○○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本院認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再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天○○所開設之「將田電子遊戲場」查獲上開賭博時,在該遊藝內賭玩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亦認被告地○○於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
二、惟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地○○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被告地○○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