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曾熼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已審結)為敦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皇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 陳有 蘭溪與郡坑溪交匯處之堤防旁設置敦煌砂石場,設有洗砂及碎解等設備生產砂石,嗣因民國九十年七月底之桃芝颱風帶來洪水,將乙○○○所經營之上開砂石場地基沖毀三分之二,乙○○○乃先於同年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敦皇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寄發蘭字九0字第00三號函向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以下簡稱第四河川局)陳情,請求「因桃芝颱風帶來大量土石流,造成主流變遷,危及明德堤防後之人民生命安全,請由准予先行以僱工方式移導水路」,並獲第四河川局之同意,及補助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詎乙○○○獲准自行先僱工移導水路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以每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 丁國英徐世優廖昆城 三人(以上三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如附圖標示一之位置移導水路,並再僱用砂石車司機丁○○、己○○、甲○(已審結)及被告曾熼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K─三一一號、九K─0五九號、三K─一三七號砂石車,將挖土機司機自附圖一所挖取之砂石載往敦煌砂石場即如附圖標示二之位置傾倒、堆置為河岸及遭衝毀處之地基,以利敦煌砂石場重新開廠及營業用。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當場為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因認曾熼與乙○○○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熼與同案被告乙○○○、丁○○、己○○、甲○等人涉有右揭盜採砂石之行為,無非以被告曾熼及同案被告乙○○○等人供述,確有於右記時地控取土石之事實,及現場採證照片、錄影帶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惟同案被告乙○○○固坦承僱用挖土機司機丁國英、徐世優及廖昆城三人,在如附圖標示一之位置移導水路,並再僱用砂石車司機曾熼與同案被告丁○○、己○○、甲○四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K─三一一號、九K─0五九號、三K─一三七號砂石車將挖取之砂石載往如附圖標示二之位置傾倒等情,然否認有何盜採砂石之犯行。被告曾熼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偵訊中否認有盜採砂石之犯行。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為設址在南投縣水里鄉郡坑村二鄰郡坑巷一之二○號之敦皇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南投縣信義鄉明德村陳有蘭溪與郡坑溪交匯處之堤防旁設置敦煌砂石場,設有洗砂及碎解等設備生產砂石一節,為同案被告乙○○○所自承,並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報照影本各一件附卷可佐。
(二)再敦皇砂石場因九十年七月底之桃芝颱風帶來洪水時,將該砂石場地基沖毀一部分一情,為同案被告乙○○○所不否認,並有卷附之照片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因該次颱風所造成之洪水情況嚴重,且影響該砂石場之設備,故其乃先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寄發蘭字九0字第00三號函向第四河川局陳情,請求「因桃芝颱風帶來大量土石流,造成主流變遷,危及明德堤防後之人民生命安全,請由准予先行以僱工方式移導水路」,並獲第四河川局之同意,及補助十萬元後,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以每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僱用挖土機司機丁國英、徐世優及廖昆城三人,在如附圖標示一所示之位置移導水路,並再僱用砂石車司機即被告曾熼與同案被告丁○○、己○○、甲○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三K─三一一號、九K─0五九號、三K─一三七號砂石車,將挖土機司機自附圖一所挖取之砂石載往敦煌砂石場臨溪位置修逐臨時護堤等情,分別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同案被告乙○○○、丁○○、己○○、甲○等人供述綦詳,經與證人 錢鍚琛陳俊同 、廖昆城、徐世優、丁國英證述之情節互核結果相吻合,且與第四河川局丙○○於本院復勘現場時證述:當時是桃芝颱風來襲,導致陳有蘭溪水流東移,而所帶來的土石流自敦皇砂石場對岸山谷流下,沖刷乙○○○的廠區(即敦皇砂石場),所以乙○○○有申請要疏導水路,當時准予十萬元補貼,其餘由被告自行負坦,而移導水路挖起的土石,是要沿著明德堤防倒,(九十他字第七二二號卷第一一二頁第一張照片即緊臨護堤),這是為了能有保護措施,而敦皇砂石場的邊緣即是銜接明德堤防用地等語相符,且有建設機械購買預約單影本、訂購合約書影本、進口報單影本、租用挖土機簽單影本、檢察官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履勘現場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勘驗現場筆錄、第四河川局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0水利四管字第0九0五00五一六三號函、第四河川局工程師丙○○傳真之簽函、敦煌砂石場毀損照、導移水路位置斷面示意圖、測量成果圖等附卷足憑。
(三)公訴人依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履勘結果,同案被告乙○○○所指引之築堤處,均為其原敦煌砂石場遭衝毀處之地基位置一節,固有履勘筆錄在卷為憑;然查敦皇砂石場緊鄰明德堤防用地一節,業據證人丙○○證述如上,且證人丙○○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所指出同案被告乙○○○等人因移導水路,將挖起之土石堆置在臨時護堤之處,亦與證人即當時負責蒐證之南投縣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組組長 簡士榕 證述傾倒之位置相符,此有卷附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稽,故上開履勘筆錄既與證人丙○○、簡士榕證述之情節不一致,則該筆錄是否確實反應出案發當時之真實情況,並非無疑,而難遽予採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證據。再公訴人依敦皇砂石場位置及前揭履勘現場之筆錄,認上開臨時護堤詎離敦皇砂石場均約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左右,且與廠區成為一體,除該砂石場之辦公室及營業設備外,餘無其他公司或住家,另整個護堤緊臨濁水溪床,高度自八公尺至十五公尺,而該砂石場之選洗設備旁之面積更高達一五百平方公尺(體積至少在一萬二千立方公尺以上),推論上開回填位置皆歸同案被告乙○○○經營之砂石場所使用;然查前開履勘筆錄並非無疑一節,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乙○○○用以回填敦皇砂石場地基之級配,係向山力營造有限公司所購得一情,亦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存卷可查,參以因颱風而自山區沖刷而下之土石流,多為泥土,而非砂石,有同案被告乙○○○提出之編號一之土石一包可稽,且觀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所示河川商所堆積之自山區沖刷下來之土石狀況相似,而土石流通常雖會挾有大小不等之石頭,然較不具經濟價值,且不適宜直接供填充地基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故同案被告乙○○○所辯回填砂石場地基並非係移導水路所挖取之土石一情,並非無據。再公訴人依本案偵查中,在上址對盜採砂石之人、車進行蒐證所得之照片及錄影帶,認被告等人有將移導水路所挖取之砂石回填在敦皇砂石場之事;然查偵查卷中所附之現場照片雖分別標示有來德公司或敦皇公司,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勘驗現場時,經查問當時蒐證之證人簡士榕、信義分局巡官陳正忠、警員陳名星、林嘉鋒均無法確認照片中之砂石車為何業者所有,亦無法確定傾倒砂石之場區為何業者所有一節,亦據證人簡士榕證述在卷;且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對蒐證錄影帶進行勘驗結果,雖可證明有挖土機在上址河川地挖取土石,並有被告己○○所駕砂石車在場,然並無將所挖取之土石載往敦皇砂石場或其他不法情事,此觀該筆錄即明,從而前開蒐證照片、錄影帶顯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曾熼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有將移導水路所挖取之土石回填在敦皇砂石場之事實即明。況本件被告乙○○○等人真有將所採土石傾倒在其砂石場區,則員警蒐證時,即可趁被告等人將挖取之土石,在砂石場區內傾倒時,當時拍照、錄影存證,然遍觀全卷,均無任何土石傾倒在敦皇砂石場基地之證據,故同案被告乙○○○否認盜採砂石一節,應堪採信。
(四)再公訴人認被告曾熼與同案被告丁○○、己○○、甲○等人與同案被告乙○○○為竊盜之共同正犯,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有將挖取之土石回填敦皇砂石場之事實,推論所得;然查同案被告乙○○○既無公訴人所指之盜採砂石之行為,則被告曾熼與同案被告丁○○、己○○、甲○等人僅係受同案被告乙○○○所雇用之砂石車司機,其客觀上既無與同案被告乙○○○共犯竊盜之事實,其主觀上更無何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可言,故被告曾熼所辯無竊盜犯行為可採。
五、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曾熼是否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熼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
六、被告曾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判決無罪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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