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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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
原告龍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立人 送達代收人 蕭正光 被告元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郭百恭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四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九六0五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新台幣二萬九千零二十四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呂仲玉~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