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號、第二七一七號),甲○裁定如左: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貳年柒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有持藍波刀與共同被告丁○○持槍,共同向被害人丙○○索款,並以藍波刀傷害被害人小腿,以及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本件復有被害人丙○○之指述在卷,以及扣案作案工具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難於進行追訴、審判,故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案經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乙○○時,被害人丙○○亦到庭明確指訴遭共同被告丁○○持槍,被告乙○○則持白色繩子綑綁,嗣丁○○先開一槍擦傷其右手臂內側,被告乙○○並從身上拿出刀械刺其左腳小腿,再經丁○○近距離開一槍,子彈從左肩膀穿入胸部而停在右下腹部等情在卷(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供被告作案用之白色繩索、藍波刀、槍彈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復有槍彈鑑定書及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併於當庭諭知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茲查上項情形仍然存在,訊問後認該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特為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甲○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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