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號)及移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連續搶奪,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執行羈押。
二、按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搶奪案件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原因尚難認已消滅,本院另衡諸被告所涉連續搶奪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具相當性,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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