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誹謗聲請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乙○○
丁○丙○○戊○○甲○○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陳彥任 律師右聲請人等因 陳乃靜 自訴誹謗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依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固得聲請移轉管轄。但所謂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者而言;所謂審判難期公平,則必須指出具體之事實(本院三十年聲字第三十號、二十年抗字第六十號判例意旨參照)。涉案個人應訴或證人、辯護人到庭等安全問題,固應受法律之保護,但倘無足以影響公眾安全之情形,即難指為恐影響公安。本件聲請人等以自訴人陳乃靜自訴伊等誹謗案件,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案件審理中,因該自訴人為高雄市議員,對於社會各層面有相當之影響力,恐影響公安,無法確實保障伊等及證人、辯護人之人身安全,使不受外界壓力,進行自由陳述,且本件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將有違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權利之意旨,而與實質正當法律程序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意旨不符為由,聲請將案件移轉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經核聲請人等聲請移轉管轄所陳上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恐影響公安」之情形不符,且聲請人等對其聲請移轉管轄之事由,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徒憑主觀之疑慮遽為本件之聲請,尚難認為有理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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