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四八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書狀內並未敘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延村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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