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原案由強盜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原案由強盜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上訴人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僅以台北市○○路○○○巷○弄○號二樓,並非上訴人所有,亦非其所承租,故該處之賭場非其所經營,另其亦無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等事實之爭執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乙○○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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