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為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等在原審雖謂警員可證明查獲時彼等未押著告訴人 劉勝安 云云,然警員縱到庭為該項證述,亦不足證明上訴人等被查獲前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原審未傳訊警員,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重利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重利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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