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為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故買贓物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二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審核有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該附表所載抗告人所犯故買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之刑,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數罪併罰僅餘一罪,自不應再定執行刑云云,依首開說明,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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