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撤銷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
抗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撤銷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民事判決,向原法院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花蓮地院裁定予以准許。原法院以:依抗告人之外祖父 簡太老 申報所得稅資料記載,簡太老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其在新城郵局第0二八九二二|一號帳戶,迄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為止,結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二千零四十七元,有該郵局檢送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又簡太老於八十九年申報所得四十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九十年申報所得二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元,亦有其所得稅申報資料為憑,足認抗告人實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等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花蓮地院裁定撤銷,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訴訟救助,並命其補繳暫免之費用,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係指非窘於生活,且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言。是法院依該規定裁定撤銷訴訟救助者,必有足資認定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始得為之,此與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僅須釋明者有別。本件原法院未遑查明抗告人是否非窘於生活,而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暨其扶養義務人簡太老扶養之人數若干?負擔如何?抗告人受扶養之費用多寡?能否對簡太老或第三人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徒以簡太老之申報所得情形及存款餘額,遽認抗告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將花蓮地院裁定撤銷,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