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丙○○
甲○○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抗告人甲○○之姓名原裁定誤載為 廖麗玉 ,合先敍明。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於逾期後遲至同月十七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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