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少連聲再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酒後心神喪失,不慎拉被害人 莊沛玲 之手,用力過猛,致被害人於掙脫時仰翻倒地,頭部撞擊地板而死亡,原判決未審酌抗告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有無預見,遽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與事實不符,且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一款之規定。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仍予加重,不無疏誤。又抗告人未曾受僱為被害人之保姆,亦未鞭打被害人,被害人於 黃吳素蘭 擔任保姆時,即已受傷,原判決未查明其受傷原因,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斟酌抗告人在前訴訟中所提之證據及理由,體察抗告人之困境,暫緩刑之執行,並准予宣告緩刑或判處較輕之刑等語。經審酌結果,以抗告人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對於原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證據取捨暨刑之量定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無一相符;其請求暫緩刑之執行亦屬無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執前開陳詞,為空泛之爭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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