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小字第306號
原   告 惠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玉琴
訴訟代理人  黃家文
被   告  王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錸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
錸德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由本院以104年度壢小字10
0號和解成立,應由錸德公司應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前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元。詎錸德公司脫產,致原告
無法順利取得貨款,而被告為錸德公司負責人,未清償原告
債權,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錸德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摘錸德公司脫產,與事實不合,因兩岸政
治關係因素,業務嚴重縮量致收入減少,且被告對錸德公司
業務之執行,未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錸德公司積欠2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104年度壢小字第887號和解筆錄、104年度司執字第9154
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堪信為
真實,其主張錸德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對於業務之執行,有違
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
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
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
成要件不同。另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382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
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
號亦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固為錸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
人,並有為該公司執行業務之權限,縱有未依和解內容履行
債務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法令之行為,使其受
有何具體之損害,且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主張被告為錸德公司負責人,依法對於錸德公司未清償債務
致原告受損一節,與錸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云云,
洵非有據,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執行錸德公司業務既無違背法令之行為
,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與錸德公司負連帶賠償系爭金額之
請求,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侵權行
為要件自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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