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慧君被告王弈忠(更名為王卿驊)被告 徐正芸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慧君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弈忠(更名為王卿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徐正芸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慧君、王弈忠、徐正芸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被告李慧君、 王弈中 108年10月24日之陳報狀暨捐款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慧君、王弈忠、徐正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李慧君、王弈忠與告訴人 陳建誠 、被告徐正芸為同棟大樓之鄰居關係,被告李慧君、王弈忠僅因不滿告訴人陳建誠於渠等住家樓上發出之聲響過大、被告徐正芸因不堪被告李慧君半夜在陳建誠住處前吵鬧,被告李慧君、王弈忠即在公眾場合下辱罵告訴人陳建誠、被告徐正芸並在其住家門口辱罵被告李慧君,貶低告訴人及李慧君人格、名譽,影響其社會評價,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並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之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徐正芸當庭獲得李慧君之諒解,暨被告李慧君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被告王弈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電氣業;被告徐正芸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李慧君、王弈忠、徐正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徐正芸已向李慧君表達歉意,且被告李慧君、王弈忠向財團法人臺南市臺疆祖廟大觀音亭暨祀典興濟宮各公益捐款新臺幣壹仟元,有興濟宮之感謝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三人已知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定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305號被告李慧君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1居臺南市○○區○○街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弈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1居臺南市○○區○○街0號8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淑珍 律師被告徐正芸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慧君與王弈忠為夫妻,渠等與徐正芸、陳建誠均為鄰居。緣李慧君、王弈忠因不滿居住在樓上之陳建誠發出之聲響過大,李慧君竟基於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3日0時許,在陳建誠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9樓之2住處前樓梯間,公然以「畜生」、「是他神經病,9樓之2神經病」等語辱罵陳建誠,足以貶損陳建誠之名譽; 王弈忠復 基於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手指著陳建誠住處門口,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建誠,足以貶損陳建誠之名譽。另徐正芸因不堪李慧君於半夜在陳建誠住處前吵鬧,亦基於侮辱之犯意,於108年2月3日0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9樓之1住處門口,公然以「神經病」等語辱罵站立於其住處前樓梯間之李慧君,足以貶損李慧君之名譽。
三、案經陳建誠、李慧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慧君、王弈忠、徐正芸均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被告李慧君辯稱:伊是對著伊先生講畜生,且伊是要告訴被告徐正芸,伊不是神經病等語;被告王弈忠辯稱:
幹你娘只是伊口頭禪等語;被告徐正芸則辯稱:伊沒有罵對方神經病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建誠、被告李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李慧君、王弈忠、徐正芸犯嫌堪以認定。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公寓大廈樓梯設立之本質,即屬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公寓大廈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公寓大廈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無訛,且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李慧君、王弈忠、徐正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