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7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基本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719號聲請人 吳莊叁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聲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懇請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規定辦理補償或安置或代予重建等語。然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