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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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文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8年、91年、98年、106年間,已4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且不慎與證人 劉稚玲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證人劉稚玲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顯見被告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實害,且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已屬第5次犯,其顯未自前次酒駕案件記取教訓,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廣告招牌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為低收入戶、已離婚、單親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兄長共同扶養年約77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42號被告吳文欽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108年9月7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紅螞蟻炭烤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酒及啤酒後,仍於翌(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該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二段與永明街之交岔路口時,與劉稚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事,並致劉稚玲受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署偵辦)。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該日14時10分,測試吳文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文欽之自白供述。
(二)證人劉稚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珮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