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11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文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另應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民國107年8月9日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第四度犯酒駕犯行,顯見其每每為貪圖一時便利,即漠視自己安危、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酒後騎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係國中畢業、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月收入近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其妻及行動不便之弟弟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偵查起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116號被告陳文吉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
段○○○巷○○弄○○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乃刑法所禁止,竟於108年8月31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8年9月1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遭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0時3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屢屢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95年、100年、101年、107年間因同一罪名,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5月、5月、5月確定,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考,被告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同一罪名,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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