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宗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108年9月7日15時許…」補充為「於108年
9月7日15時許至翌(8)日1時許…」;第5行至第6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年月8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3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年旋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未由上開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可認被告惡性非輕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犯行外,其於99年間
亦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0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3萬2,000元並執行完畢,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不思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仍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540號被告簡宗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8年9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巷○○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59分許,測得簡宗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宗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