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慧如 律師

廖宜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和就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宣示判決之附件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1546號判決。茲本院雖於該判決理由欄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部分,就本院撤銷部分即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15各罪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說明,並記載「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且於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15敘明被告各罪應科處之罪刑,然主文欄部分漏未諭知,應予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宣示判決之附表四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林○閔部分

上訴駁回(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戴○芝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王○煌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審附表二編號3就被害人劉○蓮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附表二編號4就被害人呂○芳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審附表二編號5就被害人陳○如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審附表二編號6就被害人歐陽○○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附表二編號7就被害人施○迪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審附表二編號8就被害人蘇○隆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蔡○智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審附表二編號10就被害人李○生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審附表二編號11就被害人黃○慶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張○嘉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李○怡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審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藍○銘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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