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3號
上訴人 石萬祥武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7、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67、17201、1775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1、31901、31902、3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石萬祥武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6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定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量定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例如: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並未考慮被告(即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欺騙等犯罪動機),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一語,為唯一理由,然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且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