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蘇世和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慧如 律師
廖宜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補充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和就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宣示判決之附件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世和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8、1546號判決。茲本院雖於該判決理由欄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部分,就本院撤銷部分即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15各罪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說明,並記載「各量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所示之刑」,且於該判決附表四編號2至15敘明被告各罪應科處之罪刑,然主文欄部分漏未諭知,應予依法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宣示判決之附表四
編號
所依據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應科處之刑
(就犯罪事實、論罪未上訴)
1
原審附表一編號1就被害人林○閔部分
上訴駁回(蘇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審附表二編號1就被害人戴○芝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審附表二編號2就被害人王○煌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審附表二編號3就被害人劉○蓮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審附表二編號4就被害人呂○芳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審附表二編號5就被害人陳○如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審附表二編號6就被害人歐陽○○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原審附表二編號7就被害人施○迪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原審附表二編號8就被害人蘇○隆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原審附表二編號9就被害人蔡○智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原審附表二編號10就被害人李○生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原審附表二編號11就被害人黃○慶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原審附表三編號1就被害人張○嘉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原審附表三編號2就被害人李○怡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原審附表三編號3就被害人藍○銘部分
蘇世和此部分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