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上訴人 莊榮兆

葉碩堂

被上訴人 楊清安

李英勇

蘇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10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14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莊榮兆、同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葉碩堂,亦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許紋華

法官賴惠慈

法官林慧貞

法官吳青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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