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煥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煥群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葉乃」之記載,均更正為「 葉乃綪 」;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 業煥群 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9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監視器翻拍畫面數量部分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惟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
200元),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本件竊盜之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