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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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交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宮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宮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宮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 孫貞倫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談不妥而迄今惜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調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衡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比例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暨其於本案犯行前並未有任何前案素行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03號被告張宮寶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宮寶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孫貞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9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孫貞倫受有創傷性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4至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張宮寶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貞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宮寶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張宮寶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孫貞倫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