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90號
原 告 柯宜伶
被 告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4年度附民字第
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
北市○里區○○路○段○○○號前時,見原告及其他人正進行
連署罷免活動,因與原告有所爭論,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故意,而以手臂推撞原告之身體,原告因懷抱幼
嬰,於遭被告推撞後,即因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膝
內障礙、膝挫傷之傷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說伊撞她,但證人是說伊推倒,說詞不一,
伊從頭至尾都沒有與原告有肢體碰觸,是原告自己跌倒,誣
指伊推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而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雖仍執上開情
詞置辯,惟查: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被
告帶人衝過來,伊抱著孩子,站在2輛車中間,被告站在伊
前方對著伊說「 吳育昇 做這麼好,你們憑什麼罷免他」,被
告用肩膀、手臂推伊,整個側身過來有點像撞或推,先貼著
伊身體,然後側身用手臂側面很大力揮一下,是很快速、連
續性的動作,一瞬間發生。因伊不想要小孩受傷,所以用腳
撐著、把身體力量轉過來,腳、膝蓋部位有用力扭到一下,
就以很奇怪的姿勢倒地,臀部與頭直接倒在地上(見系爭刑
案審理卷第32至37頁)等語;在場證人 楊承恩 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結證:伊在現場做罷免連署書的填表,之前只在網路上
認識原告,但並不熟識,案發前未看過被告。案發當時,被
告從2輛車中間走過來,一直罵伊等,還指著原告罵,與原
告距離不到1公尺,被告1隻手指著原告,然後類似要推原
,但不確定是否真有推到,因為瞬間來得太快,被告有伸手
做動作、身體有前進,然後原告就突然摔倒了(同上卷第38
至46頁)等語;在場證人 楊忠璇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結證:伊
在現場做罷免活動之志工,當日是伊第2次見到原告,伊與
兩造均不認識,伊站在原告右邊約2、3步距離,被告過來
說要伊等離開、這沒用之類的話,原告回以伊等有罷免權利
,二人爭執蠻大聲,被告推原告胸部到肩部這個部位,被告
比較大力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就拐到後方鐵桿,且原告抱著
小孩,原告就突然往後倒地(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等語,
均由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經核原告與證人楊承恩、
楊忠璇等上開證詞,就被告前來現場,先與原告發生口角爭
執,嗣被告有向原告做手推及身體前進之動作,原告旋即因
懷抱幼嬰,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等情,乃屬一致,且證人楊
忠璇更明確證稱:被告比較大力推了原告一下等語,與原告
所述被告用肩膀、手臂推伊之情相符,而證人楊承恩雖未明
確目擊被告伸手之動作有無碰及原告,惟因證人所處位置、
角度及對事件注意、觀察之程度不盡相同,且事發當日距離
系爭刑案審理時已過約10個月之久,證人就細節部分之記憶
不無模糊之可能,然仍能明確證稱:被告為伸手、身體前進
之動作後,原告旋即倒地之情,且證人楊忠璇於案發前僅見
過原告1次、證人楊承恩與原告並不熟識,2人均不認識被
告,則證人楊忠璇、楊承恩既與兩造均無明顯特殊之關係,
實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虛偽陳述之理,是前揭證人所述,自足
以相互補強確證。此外,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5月
29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24日新北醫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19、49頁)等件附於系爭
刑案卷宗可供憑佐,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仍執陳
詞為辯,自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侵權行為之經過,係由於原告參與連署罷免吳育昇之活動,
因被告與該連署活動存有相異之政治立場,與原告發生口角
爭執所致,然憲法明定人民有參政、集會結社及言論自由之
基本權利,並藉由制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具體落實,
則對原告依此法律所為者,被告應尊重不同立場之政治傾向
,且意見之不同,亦應循理性溝通、辯論之方式互為表達,
自不得以斥責、辱罵甚至肢體干涉,是被告故意以肢體動作
致原告跌倒受傷而侵害其身體權,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為專科
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並具有黨職身分,兩造均有相當資產
等情,有兩造年籍資料、偵查筆錄及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記載
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兩造學經歷、經濟狀況,並考量事
發當時原告乃行使憲法上權利,懷中更抱有強褓中嬰兒,被
告具黨職身分,理應對民主法治之精神、制度有更充分之瞭
解,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而以暴力方式干涉,造成原告受有傷
害,就此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賠償5萬元,尚屬適當,堪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
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