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63號
原 告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被 告 品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慶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之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請求
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違約金等,惟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簽
訂上開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約如涉訟,雙方同意以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件
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李璁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