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89號
原   告  鄭光三
被   告  林政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騰空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
一曰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04年4月15
日起至105年4月14曰止,每月租金新台幣32,000元。水、電
、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二、詎料被告各期之房租,自104年4月15日起均未支付,已積欠
兩個月以上。至104年10月3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6.5個
月。共計欠繳租金208,000元。
三、另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2、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乙方不交還
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每月應支付按
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金64,000元整。依此約定,請求被告自
104年11月1曰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萬4千元違
約金。
四、為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事宜,原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
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五、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如聲明第1項。又
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復因被告不付租金繼
續使用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路○○○號房屋騰
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0元,並自
民國104年11月1曰I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4,
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房租,願意返還系爭房
屋,希原告不要收取違約金部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
208,000元,暨自民國104年11月1曰I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
月賠償原告6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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