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柒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0日、91年6
月7日、91年7月8日、92年5月26日、92年9月23日與原告簽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4月9日止帳款尚
餘新台幣(下同)356,885元,及其中本金334,780元未按期
繳付。查被告至97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356,885元及其中本
金334,78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包含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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