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勞小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百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3月起任職於被告位於高雄
夢時代購物中心1樓ILBISONTE專櫃擔任門市售貨員,底薪
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有每月保障獎金10,000元,
惟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薪資6%,且勞工退
休金應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然被告竟自原
告於96年4月至6月應領之薪資中預扣6%之勞退金提撥至專
戶,形同將本應由被告另行撥提之勞工退休金,轉嫁由原告
自行承擔,而於96年7月至97年1月間由被告所預扣之勞退
金,更未存入前開專戶而為其侵吞,是被告自96年4月起至
原告離職之日即97年2月1日止,共計預扣原告薪資11,153
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上開預扣之薪資11,15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面試時已口頭告知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
係自薪資中扣除,且原告拿到薪資單已久卻未曾異議,嗣至
離職近1年後方提出,動機令人質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係自原告96年4
月份至97年1月份之薪資中預扣勞工退休金11,153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BAZZURROGROUP薪資單10紙、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2份、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工退
休金提繳扣款金額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曾口頭告知原告勞工退休金
係自薪資中預扣云云置辯,惟就此等勞雇雙方另就工資給付
為特別約定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
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又被告復爭執原告在離職近1年後方就此提出異
議,其動機可議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未逾其時效期
間,則其於何時為前開請求本屬其行使權利之自由,被告亦
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不良動機,被告所言純屬臆測之詞,應
屬無據。是原告依其與被告間勞動契約請求為被告所預扣之
薪資(即提撥為勞工退休金之部分)11,153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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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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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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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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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