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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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 律師
被 告 乙○○
1號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位於嘉義市○○○路○○號「嘉義
信合美聯合診所」(下稱信合美診所)之負責人。其於民國
九十年五月九日以信合美診所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及協議
書,雙方約定合作經營信合美診所之眼科部門,成本與利潤
由原告與被告均分,且應將每月按眼科員工薪資百分二提撥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入信合美診所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
公司(簡稱中央信託局)開設之勞工退休準備監督委員會帳
戶,詎被告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信合美
診所既未開設中央信託局之帳戶,且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
十四年三月間止,將不實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連續虛偽
記載於信合美診所眼科部門之帳冊上,且利用其執行業務之
機會,將所有員工及原告之薪資百分之二之退休準備金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合計共侵占四十萬四
千五百五十七元,原告已受讓信合美員工 梁雪玉 、 蔡惠如 、
王碧霞 、 黃玉如 之退休金準備金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四十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被告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協議書第十條「勞退準備金」等名目之約定為拆帳細目
,非須提撥之項目,蓋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之合約書確將
「納稅準備金」設立專戶存放,同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十條對
系爭「勞退準備金」則無類似規定,可見兩造立約當時,本
即無將勞退準備金設立專戶存放於中央信託局,僅係就日後
支付退休金予員工之責任歸屬主體預做規劃,亦即由被告負
責日後員工退休金之支付,原告指稱被告須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存入中央信託局專戶,容有違誤。再者,原告於鈞院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刑事庭詰問程序中證實,係由原告與信合
美診所各負擔百分之一,且非由員工薪資所扣,基此,原告
起訴狀以百分之二為計算依據,顯有違誤。
㈡系爭勞退準備金,雖未存於特定之帳戶,但仍係存於信合美
診所之帳戶,自不得以未設立專戶存放該筆勞退準備金,即
謂被告有侵占該款項之犯意。又於兩造合營關係結束前,其
已預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將該筆勞退準備金以定存方式存
放於安泰銀行嘉義分行,保障兩造合營期間所屬員工之權利
,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
號、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自七
十三年勞動基準法於施行後,即於該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雇主
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擔保。對照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所定協議書
第十條約定:「屬於眼科之工作獎金、佣金、介紹費及眼科
部門人員之勞健保費暨退休準備金等均由眼科支付,以上費
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共
四十八個月,由合營眼科支付」(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
堪認兩造間協議書第十條關於退休準備金提撥之約定,實乃
為履行法定義務而約定,故此筆退休準備金之提列,本與一
般虛報費用不同,而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所得分配之盈餘
,本應扣除退休準備金,是退休準備金提列與否,並不影響
原告所得分配之盈餘,且縱另被告未將退休準備金提撥,被
告仍不得免其義務,而得將此筆金額轉列為兩造之營收,在
此情況之下,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四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
,且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按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
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
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乃與被告合資經營眼科,原告並非受
僱,原告應無退休金之請求權,嗣原告雖主張受讓信合美眼
科員工梁雪玉、蔡惠如、王碧霞、黃玉如之退休金準備金請
求權,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梁雪玉等人已達勞動基準法
所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既梁雪玉等人退休金請求權尚未
成立亦未生效,原告縱係受讓,亦不得對被告請求,是原告
此部份主張,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法免
納裁判費,此外,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