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0年5月3日、94年5
月19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
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
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年
7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89,153元,及其中本金87
,732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2年9月19日與原告簽立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貸款金額2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
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
信用卡帳單中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如未依約
繳納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
債權人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
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延遲繳款經債權人主張暫
停被告信用卡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
截至97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103,696元,及其中本金102,044
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7年7月9日止帳款尚餘192,849元
及其中本金189,77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信用卡上之簽名及所欠金額無意見,但工作
不穩定而已向原告債務協商並向法院聲請更生,只是還無結
果,資以為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各乙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
告表示已聲請更生程序目前尚無結果等語,惟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是
被告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妨礙原告合法行
使本件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
1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