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原名:康又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一O五二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四一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
縣宜蘭市○○路○段○○○巷○○號房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
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合書狀作何聲名、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名: 康又芬 )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應依約繳納信用卡簽帳消費款,詎其迄今積欠原
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7,072元及利息、違約
金尚未清償。然被告乙○○卻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
將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應有部
分5分之1及其上建物即同段416建號即門牌宜蘭縣宜蘭市○
○路○段○○巷○○號房屋之應有部分5分之1(以下簡稱系爭房
地)贈與其母即被告丁○○,並於同年4月19日將系爭房地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令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上開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撤銷,並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名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歷史帳
單、信用卡相關費用明細、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
異動清冊各乙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
辯,堪信屬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積欠
原告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債務,竟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侵害原告前揭債
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地於95年3月21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4月19日所為
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暨被告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
4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同時聲
請命回復原狀,應以該利益之取得人即受益人或轉得人為被
告。本件被告乙○○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丁
○○,被告丁○○現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上所述,
原告僅得訴請命被告丁○○回復原狀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
記,其另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
求命被告丁○○將系爭房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 李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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