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潮簡字第421號
證 人 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丙○○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下
午3時55分許到場作證,該通知書已於同年10月9日送達受罰
人,惟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乃依法科以罰鍰新臺
幣壹萬元,本院再通知於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到場作
證,通知書另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2紙
及本院裁定1紙在卷可證。
三、受罰人仍未向本院表明有何無法到場之正當理由,無正當理
由竟不到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