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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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91號原告 賴隆合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719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15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 何宜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南下363公里,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填掣第ZEA1719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於期限內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到案提供違規駕駛人為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1、43、44及67條規定,於106年4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7197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開車習慣,皆係甫上車即繫好安全帶。何況平面道路要上高速公路上有一段距離,原告不可能故意或忘記繫安全帶。縱有時因有拘束感(壓迫感)而將安全帶繞過腋下,究非沒繫安全帶。依採證照片,不能證明違規地點係在高速公路,原告主張係在平面道路,因依照片顯示,前、後車輛緊密相接,二車距離不超過2、3公尺,即可推定非在高速公路上。原裁決顯違證據法則,殊嫌率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乃為交通法令規章所明定,已如前述,而原告既為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乘客未扣繫安全帶,或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係屬違規行為,亦應具備該基本認知。綜觀道路交通法規之所以要求駕駛人、前座及後座乘客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扣繫安全帶,其立法意旨無非乃因車輛在道路行駛速度較快,如有事故發生,駕駛人、前座及後座乘客因繫有安全帶,將能得到較為安全之保護,而使傷害減到最低,是為貫徹立法意旨,駕駛人、前座及後座乘客於行車時均應全程繫妥安全帶,且員警依法舉發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亦屬於法有據。另本案係由「國道」員警於「國道1號南向363公里跨越橋」執行未繫安全帶取締勤務時拍照舉發,是其違規地點顯屬國道範圍,要無疑義,故原告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289號函、106年6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933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本件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第2項前段及後段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第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三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業經舉發機關員警拍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289號函、106年6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933號函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且觀諸舉發照片,汽車駕駛人並無繫上安全帶,縱使原告主張有繫上安全帶屬實,然其同時自稱可能因有壓迫感而將安全帶繞過腋下一節屬實,然依前揭法規,安全帶應以三點式(經肩、胸、骨盆三點之方式)繫上,雖得依個人習慣自行調整位置,但仍須通過肩部且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原告將安全帶調整繫於腋下,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是以,原告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是原告之主張,自非足採。又本件員警係於105年11月10日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3公里跨越橋執行未繫安全帶業務而於拍照蒐證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回函可稽,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後均有他車行駛,顯非在高速公路所攝云云,係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交通違規,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