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342號上訴人竹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秀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通用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寶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雍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103年5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明祖全被上訴人應提出下列計算式:
一、自92年起至100年止,依原審判決附表二「年份」、「購買磅數」、「購買公斤數」、「HERAEUS銀粒每公斤之加工費用」之數據計算,在上開期間內支付予上訴人竹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銀粒總金額(即買賣價金總金額,並非單獨挑出「加工費用」一項予以計算)。
二、倘以喜星公司銀粒每公斤加工費用34美元計算時,上開期間應給付之銀粒買賣價金總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