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07號原告 洪忠偉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鍾彩驊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8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案號:105年度司執字第46186、152688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1月2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6年1月12日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經被告提出反對陳述,原告即於106年1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銀行為執行債權人及併案債權人。伊固有向被告等借款,惟均陸續還款清償,嗣伊於105年10月間,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法聲請更生,因此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下簡稱聯徵中心)辦理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系爭聯徵信用報告),其上所載金額與伊先前向被告等聯絡確認之金額大致相符,伊亦未曾接獲被告等所提訴訟或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是伊積欠被告等之債務自應以系爭聯徵信用報告為準;詎伊接獲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8、
10、12、13所載,均與系爭聯徵信用報告所載數額不符,是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兆豐銀行就次序7之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04,000元、利息超過240元、違約金超過48元部分,及次序8之違約金51,800元部分;被告永豐銀行就次序10之債權本金超過905,000元、利息超過396,148元部分;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就次序12債權本金於超過558,223元、利息超過67,830元部分,次序13之債權本金76,955元、利息78,295元、其他利息12,713元等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2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告兆豐銀行債權本金於超過204,000元、利息超過240元、違約金超過48元部分,次序8無期間違約金51,800元部分;次序10被告永豐銀行債權本金超過905,000元、利息超過396,148元部分;次序12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債權本金於超過558,223元、利息超過67,830元部分,次序13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債權本金76,955元、利息78,295元、其他利息12,713元部分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兆豐銀行則以:原告於92年9月間向伊借款,逾期未繳本息,經伊催收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合法送達原告後,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於98年3月間向伊聲請協議每月還款30,000元,並陸續還款,惟迄今尚積欠如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債權額並無錯誤;至系爭聯徵信用報告之記載,乃因原告積欠之債務轉列催收款項,系爭聯徵信用報告業已載明實際債權金額仍應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自行認定,原告顯然誤解系爭聯徵信用報告之記載。至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 洪疆楀 (原名 洪志定 )所積欠債務之違約金部分,原告前以其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6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7003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上開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9月4日起至122年9月3日止,在債權本金最高限額4,228,000元之範圍內,擔保原告及洪疆楀對伊所負借款、信用卡(金融卡)消費所生債務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一切債務,伊亦已對洪疆楀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嗣系爭房地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伊為併案債權人,自得行使抵押權,就對原告及洪疆楀之債權均優先受償,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被告永豐銀行則以:原告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向伊借款,惟僅依約繳付本息至96年10月23日,伊於97年2月20日將上開欠款轉列催收款,原告嗣曾不定時還款,伊亦登載於帳卡,詳列原告還款及沖抵明細,其迄今尚積欠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債權數額並無錯誤;至系爭聯徵信用報告所列呆帳金額,係銀行內部依相關管理辦法所列,該呆帳金額未必與催收款項金額相同,更不會與債務人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之合計金額相同,原告依系爭聯徵報告主張債權數額有誤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則以:原告前向伊借款,嗣未依約還款,伊已依法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進行訴訟程序,各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560號核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確定,原告迄今尚積欠如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所列債權數額並無錯誤;又系爭聯徵信用報告已載明其所揭露之各金融機構實物擔保與無實物擔保債權金額係各金融機構自行報送,已轉逾期或呆帳之債權金額僅報送至轉逾期或呆帳日止,其實際債權金額仍回歸個別債權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認定之,原告依系爭聯徵報告主張債權數額有誤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積欠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兆豐銀行債務未清償,被告均已對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前均曾經執行無效果而各取得債權憑證。
(二)嗣被告台北富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被告兆豐銀行、永豐銀行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系爭房地以5,518,900元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2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1月24日實行分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原本及利息均與其等之債權憑證相符,其等所分得之金額各如系爭分配表次序7、8、
9、10、12、13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確尚積欠被告等如系爭分配表次序7、10、
12、13所示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之弟弟洪疆楀則確有積欠被告兆豐銀行如系爭分配表次序8所示之債務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此部分債務經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又被告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並各已就上開債務取得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被告永豐銀行則已對原告取得本票裁定等節,有被告兆豐銀行所提債權憑證、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協商申請書、對外帳明細表、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洪疆楀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永豐銀行所提之借款約定書、往來明細表及帳卡;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所提之債權憑證、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權計算書等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53至72頁,第39至44頁,第79至8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就被告所提債權憑證核對無訛(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1831、152688號卷),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分配表中所列伊等之債權數額均屬正確等語,確屬有據。至原告雖執系爭聯徵信用報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數額有誤云云,但系爭聯徵信用報告係根據各金融機構過往報送資料彙整統計所得,故僅能作為協助債務人釐清並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用,但實際債權金額仍應回歸各金融機構依契約、民法及實際還款情形之認定等節,有聯徵中心106年8月3日金徵(業)字第1060006118號函在卷可查(本院訴卷第94頁),是系爭聯徵信用報告本僅能作為債務人參考之用,其上所載數額未必為實際債權數額,原告執系爭聯徵信用報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數額有誤,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確有積欠被告等如系爭分配表所載之債務,原告請求剔除如聲明所示之債權數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