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上訴人 金政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金政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
320條、第321條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詐欺罪;第342條背信罪;第346條恐嚇罪與第349條第2項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明文規定。
二、被告金政杰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被告金政杰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