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蔡育盛 律師被上訴人 鍾昀叡 (即 鍾源昌 之繼承人)
鍾盷蒲 (即鍾源昌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所為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8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萬25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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