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 律師被告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之一、○○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及如編號a1、a2、a3所示花棚、編號d
所示圓形花台、綠色螢光筆所示圍牆、黃色螢光筆所示花台拆除,並將a1、a2、a3、b、c1、c2、d部分所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自民國99年間起遭被告以其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附圖編號a1、a2、a3所示花棚、編號d所示圓形花台、綠色螢光筆所示圍牆、黃色螢光筆所示花台(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及編號c1、c2所示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各如附圖所示,合計193.02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19,302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3.02㎡×申報地價12,000元/㎡×10%÷12月=19,30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系爭建物及編號a1、a2、a3、d、綠色螢光筆、黃色螢光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a1、a2、a3、b、c1、c2、d部分所示土地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
122頁)。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則以:伊有占用系爭91地號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前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未有結果,希望原告能答應出租,目前尚無使用系爭91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占用之範圍為何?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有
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法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領之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本院卷第13、106-107頁),原告自得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系爭建物大門面朝東南,南側臨大公路該面,興建如附圖編號a1、a2、a3所示長條形花棚,與道路平行,其中有橢圓形開放空間可資進入系爭建物大門前方通道(本院卷第90-92頁),系爭建物周圍有綠色螢光筆所示木製或木製與鐵欄杆組合之圍牆(本院卷第93、97-98頁)、黃色螢光筆所示木造、矮磚造圍牆所組合之花台(本院卷第95、96頁),由系爭建物大門進入後,在東北角庭院內有附圖編號d所示圓形花台(本院卷第99頁),圍牆、花台所圍繞如附圖編號c1、c2所示之庭院,占用面積各為34.34、37.87平方公尺(不含c1庭院內編號d之圓形花台)。編號a1、b、c1、c2、d所示建物、地上物、庭院均在91地號土地上;編號a2、a3所示花棚則分別占用91-1地號土地、259-4地號土地各15.46平方公尺、17.04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25日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99、119-120頁)。
⑵而被告自承以系爭建物及綠色螢光筆所示圍牆、黃色螢光筆
所示花台,占用91地號土地(本院卷第79背面、88頁),原告復主張編號a1、a2、a3所示花棚,亦為被告所設等語。查,系爭建物係以綠色螢光筆所示圍牆、黃色螢光筆所示花台,及南側如編號a1、a2、a3所示花棚圈圍在內,為其使用範圍,且附圖編號a1、a2、a3所示花棚是系爭建物進出大公路該側所立,可見花棚為系爭建物南側與大公路之區隔,除設置橢圓形入口以資進入系爭建物,並以鐵製欄杆種植綠色植物攀延其上,往西北延伸至臨宅建物即行中斷,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91頁),足認與系爭建物呈一體性,同為被告所設,亦屬被告占用範圍。則被告占用之範圍,除系爭建物及圍牆、花台外,亦包含其內之庭院、圓形花台及其外之花棚,應堪認定。
⑶既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未據
被告提出有權占用之證據,應屬可採,被告既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暨附圖編號c1、c2所示庭院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從利用遭占用之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地租金之金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可獲經濟價值及利益等事項,並參考鄰近地區之土地租金綜合判斷之。
2.查系爭土地其中91地號土地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06-107頁),位處大公路與建國四路交叉口附近,旁有派出所,距離捷運站約200公尺,交通便利,週邊店家林立,商業繁榮,臨近高雄市立圖書館鹽埕分館、歷史博物館、音樂館,生活機能良好,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有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暨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為供奉落難神明(本院卷第79背面、88背面),並非住宅或商業使用,並考量系爭土地自94年起至99年止之申報地價均為12,00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123-124頁)等情,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暨圍牆、花台所圍繞庭院合計占用面積為193.02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0頁),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即自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581元(計算式:193.02㎡×申報地價12,000元/㎡×6%÷12月=11,5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並交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且自
10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11,5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請求已到期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