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桃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靜如
蔡迁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5月8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800232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靜如、蔡迁睿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
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壹支、氣球貳袋、笑氣吹嘴壹個及愷他命壹
包(毛重2.65公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5月5日23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A+精品商旅505號房
)。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
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支、氣球2袋、笑氣吹嘴1個。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為
警查獲後坦承被移送非行,態度尚可,及其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1支、氣球2袋、笑氣
吹嘴1個,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
,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
入之。
四、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2.65公克),業經公告為第三級
毒品,屬依法查禁之物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2項、第23條第3款之規定,單獨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