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7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 告 龔登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日15時2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因倒車不慎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典祐 所
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37
5元(工資3,075元、塗裝4,920元、零件1,380元),又
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即吳典祐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
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9,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行車駕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各1份等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
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為9,375元(工資3,075元、塗裝4,920元、零件1,380
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6年
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
6年9月2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3月又18日,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4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38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額為170元〔計算式:第一年1,380×
0.369×4/12=17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零
件費用為1,210元(計算式:1,380-170=1,210元)〕。
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舊額之零件費用1,210元,及無須折舊之工資3,075元及塗
裝費用4,920元,共計9,205元(計算式:1,210+3,075
+4,920=9,20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82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