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字第1515號
原 告 王麒彰
被 告 鉅鴻 不動產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中補字第819號裁定命原
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並諭知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23日寄存送達原
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
所),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
在卷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