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6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658號
原   告  洪立志
被   告  承春 二世設計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春梅
被   告  胡晴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承春二世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承春二世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胡晴旻曾配合幾場室內裝修拆除
工程。而原告於民國107年度共承包被告承春二世設計有限
公司(下稱承春公司)之設計總監即被告胡晴旻共四件案場
(其中二件為合宜路171號【下稱合宜工地】、和平東路3
段412號6F-2【下稱和平東路工地】),原告念在配合許久
、熟識的立場,給予被告胡晴旻優惠的價格,合宜工地之工
程款為拆除打石35,000元、動線保護點工費3,000元,共38
,000元,和平東路工地之工程款為除打石30,000元、動線保
護點工費2,000元,共32,000元。但被告胡晴旻不顧人情、
出爾反爾、仗勢欺人,一直用追加粗清之施工項目方式,拖
欠工程款至今尚未結清,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
元,其中5,000元是點工工資(合宜工地3,000元、和平東
路工地2,000元),另外5,000元是合宜路工地的工程尾款
。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合宜工地及和平東路工地之承攬契約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承春公司間,原告與被告胡晴旻、吳春梅間並無承攬
契約關係。
(二)確實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原告,但原告與被告承春公司間
之合作習慣都是講一個總價,包含一開始的保護、拆除及
粗清,這次原告事後說成本過高,要加錢,被告承春公司
有承諾如果做完,願意加錢,所以合宜工地之工程款是40
,000元,和平東路工地之工程款是35,000元,但原告就粗
清部分並未施作,導致被告承春公司另外委請其他廠商施
作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即債權契約相對性。
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合宜工地及和平東路工
地之工程尾款10,000元(即合宜工地之拆除打石尾款5,00
0元及點工工資3,000元、和平東路工地點工工資2,000
元),被告承春公司自認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及工程款
未給付之事實,被告吳春梅、胡晴旻則均否認與原告間存
在承攬契約關係,原告復未舉證其就上開合宜工地及和平
東路工地之承攬契約關係除存在其與被告承春公司間,另
與被告吳春梅、胡晴旻亦有承攬契約關係之存在,原告舉
證未足,自應認合宜工地及和平東路工地之承攬契約關係
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承春公司間。是依債權契約相對性。
原告僅得向被告承春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對被告吳
春梅、胡晴旻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未
施作粗清工項即廢棄物之清運,所以未給付工程尾款等語
,原告則否認其所承攬之合宜工地及和平東路工地工程包
含粗清工項,而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關於合宜工
地及和平東路工地之工程承攬範圍,除兩造不爭執之保護
、拆除打石工項外,是否另包含粗清項目,乃屬有利於被
告承春公司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承春公司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承春公司就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
所約定之合宜工地及和平東路工地承攬範圍另包含粗清工
項。是以,被告承春公司以原告就廢棄物清理部分並未完
工為由,拒絕給付尚欠工程款,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承春公司給付1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 李春梅 、胡晴
旻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承春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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