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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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筱玲
謝子喬劉雅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4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筱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子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雅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謝筱玲、劉雅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謝子喬之自白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見108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11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謝筱玲、謝子喬、劉雅凌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
條、第31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然僅將原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對被告3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筱玲與告訴人 鄭智文 係前配偶關係,被告謝筱玲、謝子喬係姊妹等情, 經渠 等均供述明確,並有被告謝筱玲、謝子喬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被告謝筱玲、謝子喬與告訴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謝筱玲、謝子喬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謝筱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謝子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劉雅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謝筱玲、劉雅凌、謝子喬多次張貼如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均係在同一地點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渠等上開行為應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謝筱玲、謝子喬、劉雅凌均係以在臉書上同一張貼文字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謝筱玲所犯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被告謝子喬、劉雅凌所犯上開犯行,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爰審酌被告謝筱玲與告訴人既已離婚,且被告謝筱玲已知悉
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不圖克制己行,其與被告謝子喬、劉雅凌明知在被告謝筱玲、「 吳宛慈 」之臉書貼文, 足使渠 等臉書好友之特定多數人所共見聞,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被告謝筱玲與告訴人間情感事宜,率而在臉書貼文留言,而散布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並以貶損他人之詞彙公然侮辱之,以現今網路資訊流通迅速,訊息所及範圍實無法掌控,使告訴人名譽受損非輕,且被告謝筱玲、劉雅凌又以加害告訴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渠等均欠缺守法觀念,且被告謝筱玲所為上開行為,亦蔑視司法威信,渠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謝筱玲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早餐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劉雅凌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診所助理、月收入約1萬多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子喬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1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見108年度易字第2346卷第27頁、第64頁、第71頁),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