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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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秀如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秀如行為後,刑法第310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上揭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數額,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因而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準此,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5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臺中女子監獄開放受刑人親友探視期間,以言語稱告訴人係大毒梟,為其毒品來源之上手,乃係以具體情事實為指摘,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內容涉及犯罪,足以使聽聞者對告訴人之品行、觀感產生懷疑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斯時每一接見窗口均有人在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61頁),堪認案發當時除被告與告訴人外,尚有多數人在場。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大毒梟」、「賣120萬元的海洛因磚給我,他是我的上手」等語誹謗告訴人,係侵害同一個人法益,顯出於同一誹謗犯意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應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財產糾紛致生嫌隙,卻未思理性溝通,循合法正當途徑處理,於入監服刑期間,本應虔心悔過,謹言慎行,竟因一時氣憤,即任意在公眾場合以前揭虛偽情事指摘告訴人販賣毒品,除已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外,亦滋生更多衝突及對立,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有所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也有待加強,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原諒,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尚非毫無悔悟反省之心,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被告之素行、指摘之言論內容、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15號被告許秀如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如(涉嫌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劉凈菲 (涉嫌竊盜、詐欺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許秀如因懷疑劉凈菲疑有竊盜其金飾等物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
5月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適友人 賴蓓萱 探視許秀如,而同時劉凈菲探視另名獄友時,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對劉凈菲大喊「大毒梟」、「賣120萬元的海洛因磚給我,他是我的上手」等內容,對在場之公眾散布上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劉凈菲之名譽。
二、案經劉凈菲委由 王瑞甫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秀如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說:「她賣120萬││││元的海洛因磚給我,她││││是我的上手」等言論之││││事實。││││2.被告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說││││大毒梟,且當時伊是講││││氣話,並沒有誹謗之意││││思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劉凈菲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賴蓓萱於偵查中之具結│全部犯罪事實。│││證述││└──┴────────────┴────────────┘
二、核被告許秀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張富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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