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破字第3號聲請人佳谷紙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儷華 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7年10月6日起即從事紙業製造,賺取毛利,使公司內部得以繼續營運維持。然因日後紙業原料連年攀升,又遭逢轉型不利,原本之獲利即寥寥可數,甚至轉為赤字,恰臨全球經濟不景氣及疫情影響,而致連年虧損之缺口更鉅,最終導致聲請人資金週轉困難,負債累累,無法繼續維持營運,事業目的亦已無法成就。自109年
8月以來,聲請人為勉維持營運而借款之本金與其利息均已負荷不堪,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債,而使聲請人根本無從繼續營運。現聲請人之債務有新台幣(下同)15,528,000元,惟聲請人名下對外已無債權得以行使,然仍有貨車、紙杯成品等財產,足見聲請人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亦著有解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各破產債權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而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陳報債權數額為15,528,000元,然截至110年4月9日聲請人另積欠營業稅1,231,400元,為優先債權,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4月12日北區國稅中壢服字第
11006867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124頁)。
(二)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清冊及價值,編號1貨車殘值約5萬元,編號2至6,應無殘值,編號7至19紙杯財產價值約為810,428元,共計價值約860,428元(本院卷第12至17、96、112至113頁),聲請人積欠之稅捐債權1,231,40
0元,明顯高於破產財團860,428元,再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每月至少需5萬元,依司法院所制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應給付之破產費用即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已達120萬元(計算式5萬122=120萬)。
(三)承上所述,縱准予聲請人宣告破產,破產財團於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稅捐債權後,其他債權人將無受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反而需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減少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公平受償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志成